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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商家] 法院判决不能伤害民族复兴的文化根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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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25-5-9 12:14: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一段时间,包括《香港商报》、《楚天都市报》、《江苏法治报》、《浙江工人日报》、《上海青年报》《山西经济日报》、《西部法治报》、《贵州健康报》、《新法治报》、《辽宁工人报》等在内的国内30余家媒体刊登了香港嘉傲集团的一则公告,内容是关于内地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使用了化工原料制作的注射针剂的知情权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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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报社发布(致2001—2009年全国肾病透析患者的函)公告截图! T1 y; ~/ q2 ]

- g8 t* z$ R  V+ @/ q    包括央媒在内的众多政府网站对此进行了追踪式分析报道(链接《药企“假药”风波16年:司法与监管的博弈困局》)。从公开的信息看,这可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假规模最大、手段最恶劣和受害人数最多的一起制售假药犯罪,难怪社会舆论一片哗然。细思极恐。本文不再重复相关报道分析内容,而是提示一个更为关键但却少有人关注的后果:该案中的判决触碰到一个法官自己都没有意识到、无法面对更无法承担的底线---不仅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立法和党中央“零容忍”政策进行了公然践踏,更暗含着对中华民族文化法则的深度侵蚀,它将对正在进行中的民族复兴工程制造出深刻的文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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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z. m* W8 R' L    《药企“假药”风波16年:司法与监管的博弈困局》部分报道) H6 t" w* e1 N# Z2 k& r- D7 A

9 t8 @1 X4 I" [- M* t3 v! y/ a7 C    根据公告和报道(内容肯定经过了媒体法务部的证据审查核实)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1、的确存在2400万支假药针剂用于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的事实,该制售假药行为已得到国家药品最高监管机构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再130号”(以下简称“再130号”)判决书确认该“制售假药”行为“合法”;3、制售假药人员顾某不仅以“再130号”判决为由“成功”逃脱刑法制裁,甚至还以此获得了超十亿元的额外收益。显然,案件的核心(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是第二个事实即最高院的“再130号”判决。6 Z5 u) ]6 R) K6 a4 ~1 `. [8 t

+ i) e% ~6 T2 g- G    本质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最终判决享有不受干扰的权利,即在形式上符合“司法独立”原则。但这一“权利”须有明确的前提,即:其判决不仅要完整准确理解全国人大立法的本意,而且应充分体现和贯彻党中央的政策方针,更进一步的,还应符合全国人民对国家法治的直观理解(因为法制是文化逻辑的显性化,它涉及到全体中国人的文化认同)。基于这些前提来分析该案的判决是观察和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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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药品管理法》的立法有以下三点众所周知:第一,《药品管理法》是体现党和政府对制售假药犯罪“零容忍”政策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第二,全国人大在制定的《药品管理法》中共有24条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缺一不可,并与《刑法》(1997版第141条)形成惩处配套;第三,具体案件适用于案发当时的法律发条(“再130号”案适用于2001-2009年《药品管理法》和1997版《刑法》)。但从网上公开的“再130号”判决内容上发现,再审法官逾越利用“司法解释权”——本质上,“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均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其“解释”的准确性须得到全国人大的认可。关于这一点,已在早前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争议中得到确认——对以上三点进行了否决:一是,“再130号”判决从头至尾没有对《药品管理法》中与本案有关的7条强制性禁止性条款做任何列举或分析,等同于选择无视其存在。二是,用“没有实质性损害”这一心知肚明的错误理由——在公告之前,整个医疗系统和患者对制售假药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致死率和并发症并不在观察和统计工作之列——消解了党和政府对制售假药犯罪“零容忍”政策。三是,“明确告知”(公然挑战国家司法?)所适用的法律是在判决日之后才生效的(判决日期是2019年10月9日,告知适用法律生效实施日期是2019年12月1日),还对尚未生效的法律进行了曲解(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只对第三章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进行改变,而并没有更改包括24条款在内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尽管普通老百姓和非专业人士对“再130号”判决中的刻意曲解理解起来有些难度,但案件的性质很基础,直观感觉也很简单,无论是用DeepSeek还是其他人工智能软件查询都得出了与“再130号”判决完全相反的结论。显然,“再130号”最终判决享有的“司法独立”之“权利”须满足的三项前提不仅都没有达标,还充满了对制售假药犯罪行为强烈地人为操纵掩盖痕迹。5 e+ F% w- y! o- |( z

( p/ B" A( c# ]3 P6 L    从“致病”因及其解决难度的角度观察,倘若一次未能将问题妥善解决,那极有可能是解决方案有误。如是两次都不能解决问题,那或许是机制原因所在(腐败或者黑保护伞的干预本身也是一种机制,只不过是一种扭曲的机制)。假如三次都无法解决问题,那大概是办案机关负责人甚至是更上一层机关的负责人认知能力欠缺导致不能清晰界定案件性质及其危害性的问题。而要是一直都解决不了问题,那很可能不是案件本身问题,而是整个刚需法治环境(法治类似于生存所需的空气和水质)出现了问题。该案从发案到今天长达16年而得不到纠正,大概率处于第二第三层面。由此不难判定,该案已经引发了三个依此递嵌和升级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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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t  t& @' ^2 G+ G2 c& C    一是个案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之一的香港嘉傲集团因执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令却无辜遭受巨大财产损失;150余万肾病透析患者的器质性损害;相关司法成本等等。; J7 F6 Q: Q% p# V5 T$ |* ?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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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政治系统性损害。公共政策是一个系统性的网络,各项公共政策之间享用统一的政策逻辑。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满足这一逻辑自洽性的恰恰是“司法独立”须满足的三个前提。任何一个试图以“司法独立”为掩护的错误判决都会极大地损害国家行政体系的机制逻辑。正如央媒所指出的,国家药品监管在“再130号”判决面前形同一纸空文,相关行业和相关部门在“司法独立”之判决面前“束手无策”,即使是国家最高司法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最终只能消弭在司法终审的铜墙铁壁面前(“再130号”判决对抗诉内容不做回答即置之不理)。当然,不排除背后存在巨大的利益共同体或不作为,例如,当地药品监管部门不移交制售假药犯罪线索和事实,也不向上级机关反映;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或被动地不立案等等。至少至今没有看到作为法律救济渠道的发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省级(150余万肾病透析受害者分布全国二十余省)以上公安机关如发现犯罪事实的依然可以立案侦查。所有这些“沉默”至少会对我国的法治信任和招商引资等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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